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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

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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