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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公司开具票务的管理修改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3、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4、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

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5、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6、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7、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8、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9、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

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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